邓伟杰律师亲办案例
缴纳住房公积乃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追缴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邓伟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2
浏览量:1045

钱女士2004年入职广州某公司至今,但公司欠缴其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此,钱女士将公司欠缴公积金一事投诉到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广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收到钱女士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钱女士的投诉材料并于20165月作出行政决定,责令该公司为钱女士缴存2004年至2013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元。公司不服该行政决定乃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州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决定。公司仍不服,便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不服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应予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的理由是认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且缴存起始时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两年为补缴期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所以,公司必须依法为钱女士缴存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即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在没有法律法规的除外条件的情况下,任何职工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三)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院认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钱女士系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钱女士向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邓伟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邓伟杰律师咨询。
邓伟杰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2好评数6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广州东塔29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伟杰
  • 执业律所: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83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广州东塔2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