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何某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从与向对方行驶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2年12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钟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在本院向何某提起民事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何某向钟某赔偿如下:1.医疗费25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3.营养费400元(酌情);4.护理费3860元;5.误工费23430元;6.残疾赔偿金60895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0元;10.停车拖车费235元;11.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05134.76元。
此次事故受伤后,被告钟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7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钟某受到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3年12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348.96元、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和支付住院护理费2960元、一次性支付工伤住院医疗费17691.29元。
原告***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原告赔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6201.28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经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得到了足额赔偿,再申请上述工伤损害赔偿明显是重复赔偿。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有鉴于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住院医疗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公司于订立了劳动合同。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都经法定程序取得,都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案的一至四项裁决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法规中赋予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交通事故致伤属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受不同的法规调整,权利主体虽为同一人,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是同一单位,民事行为中“法无禁止即可为”,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而获双份赔偿并不违法,而且主要赔偿项目并不重复。
法院认定:被告钟某依据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停工留薪期工资31348.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和支付住院护理费2960元;6.住院医疗费17691.29元。但被告钟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人身损害损失在该案中全部获得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进而导致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请均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本案中被告钟某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法院判决:一、1.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348.96元、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和支付住院护理费2960元。